天津体育学院实验教学管理规定
津体院发[2003]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高等教育发展和人才培养需要,加强实验教学规范管理,提高实验教学质量,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和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学、实验管理部门和各学院要高度重视实验教学工作,建立与理论教学体系相统一的实验教学体系,不断完善和改革实验教学内容与形式,注重学生基本实验能力和创造性实验能力的培养。
第三条 实验教学一般分为演示性实验、验证性实验、综合性实验和设计性实验。
实验课应融入到理论或技能课程的教学过程中一并进行。根据专业需要也可单独开设综合性和设计性实验课程。
第四条 各学院、教研室和教师应严格按照学校规定实施实验教学。鼓励教师开设综合性、设计性实验和设置新的实验项目,不断增强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二章 实验教学文件
第五条 设置实验教学的专业必须将实验教学列入本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明确实验教学的学时、开设时间、教学要求等信息。
第六条 承担实验教学任务的教研室应根据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和实验教学要求,制定相应的实验教学大纲。
实验教学大纲应明确该实验课的目的与方式;确定实验项目,其中包括必做和选做实验的学时分配;规定每个实验项目应达到的具体要求、考核方式与评分标准等。
第七条 根据教学改革发展需要,拟增设、变更实验课、实验项目的,须由开设实验教学任务的教研室报所在学院审核后纳入实验大纲。
第八条 实验项目的选择应服从专业培养目标的总体要求,注重基本技能训练,着眼能力培养。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既有典型性项目,又有反映现代科技水平的项目。
第九条 每学期第19周,开设实验教学任务的教研室须将下学期开设的实验计划报所在学院,学院汇总后送相关实验室所属学院安排。
第十条 开设实验课一般应有实验教材。其内容应包括实验基本原理、方法、步骤、主要设备的结构原理及使用方法。也可编写或选用实验教学指导书(讲义)。
任课教师应根据实验教学大纲和实验教材、或实验教学指导书(讲义),书写实验课教案。
第三章 实验教学准备
第十一条 实验教学开课前,实验员应根据课程与任课教师要求准备实验所需的各种耗材,保证实验设备的完好状态和水、电的畅通。对于实验教学大纲规定的实验,实验耗材由各教研室提出具体要求,实验室所属学院予以安排。
第十二条 任课教师与实验员必须认真备课,明确该次实验的目的、要求,熟悉实验原理、方法、步骤及装置。
第十三条 首次上岗指导实验的任课教师与实验员必须试讲、试做,达到要求后方可讲授实验课和参加指导。
第四章 实验课教学
第十四条 任课教师必须进行实验课程的讲授并组织实验教学过程,实验员配合任课教师随堂进行实验指导。实验员不得单独承担实验教学任务。
第十五条 任课教师应于首次实验课开始时,结合实验课和实验室的要求,宣讲有关规章制度、安全事项。
第十六条 任课教师或实验员应通过讲授和指导,使学生了解本次实验的原理、方法、要求和主要仪器设备的原理、结构及使用方法等。
第十七条 实验应以学生独立操作、独立思考为主。对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使用,任课教师和实验员要加强巡回指导,确保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十八条 实验完毕,任课教师要指导学生填写相关记录,指导学生整理实验仪器、设备和用品,由实验员验收检查。如发现损坏要及时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实验课程的调整,由开课学院与实验室所在学院协调。
第五章 实验课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二十条 实验课考核包括实验报告评定和其他实验能力的考核。理论或技能课程教学过程中的实验,以实验报告的评定为主;单独开设的实验课根据实验报告和其他实验能力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一条 考核内容应包括实验态度、动手能力、操作技巧、实验结果与数据的分析处理能力及实验技能的应用能力等。学生的实验操作能力应作为考核的重点。
第二十二条 承担实验教学任务的教研室负责组织教师制定实验考核办法和考核标准,并纳入实验教学大纲。
第二十三条 独立开设的实验课,学生成绩应单独记载。未独立开设的实验课,实验课成绩计入该课程平时成绩。
第六章 实验教学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教务处对全校实验教学进行宏观管理,负责校级实验教学规章制度的制订、实验教学计划和大纲的检查、实验教学的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学院是实验教学的具体管理与服务机构,承担院级实验教学规章制度的制订、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实验教学计划的制定、教学大纲的审查、实验课程管理、实验教学设备与耗材的配置、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的培训,以及实验教学过程中有关的具体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教研室负责制定实验教学大纲,落实实验教学要求,组织教师进行实验教学。
第二十七条 教务处和各学院加强实验教学工作的协调,进行实验教学的检查与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取消实验教学课程和实验项目。
第二十八条 学校对实验教学工作成绩显著的学院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规定进行实验教学或影响实验教学正常进行的,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必要时追究责任并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2003年12月4日
2017年9月修订